(2017)内03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范耀武与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耀武,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庆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耀武,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乌海市三金数码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乌海市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272号。法定代表人:莫勇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云,男,汉族,1960年4月26日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退休职工,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上诉人范耀武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耀武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2、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60万元,承担约定利率2%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及每日3‰的违约金;3、被上诉人李庆云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庆云不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系借款关系,以借条、收条、借款合同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庆云曾经签订《入股协议》,该协议并未生效,也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李庆云签订的《入股协议》与借款数额吻合,上诉人与李庆云之间系合伙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与李庆云将合伙改为了借款,我方认为本案按照借款来审理不合理。我方没有参与过范耀武与李庆云的相关借贷。李庆云当时从我公司分包了乌海市万达广场的项目,李庆云与范耀武之间是合伙纠纷。被上诉人李庆云辩称:没有意见。范耀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共计210000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3‰计算;4、被告李庆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两被告就乌海万达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投标以及双方合作共同开展消防工程业务的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李庆云以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乌海万达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更名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乌海万达广场北区住宅及底商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价款5503754元。下设了”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乌海万达广场消防工程项目部”,被告李庆云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庆云签订”入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隐形股东,入股资金1000000元,入股时间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李庆云的名义向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乌海万达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支付了该项工程中的空调人工费、生活费、材料费等9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0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庆云将原告在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转账支付被告李庆云个人及投入工程的款项合并1000000元,补签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庆云将原告在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转账支付被告李庆云个人及投入工程的款项合并500000元,补签借款合同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庆云以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乌海万达广场北区住宅及底商消防工程,原告范耀武投入资金,参与经营管理,其在该项目中的行为与李庆云之间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虽然在事后被告李庆云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给原告又另行出具借条、原告与李庆云签订借款协议,加盖项目部公章,从原告投入资金的表现形式上,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庆云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以借款合同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耀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范耀武提交工商局查询企业信息,证明《入股协议》中提到的中央空调公司和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亨利消防器材公司均没有成立过,该入股协议亦未履行。被上诉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范耀武与李庆云签订的《入股协议》,协议上的公司并不存在,该协议并未履行。本院认为,范耀武与李庆云签订的《入股协议》未能履行,也未就乌海万达广场北区住宅及底商消防工程项目签订合伙协议,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耀武与李庆云就该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裁定理由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