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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景海与豆刘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夏景海,豆刘刚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185号原告:夏景海,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豆刘刚,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夏景海与被告豆刘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刘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36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修理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用为13675元。汽车维修完毕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维修费,下余3675元未予支付。被告豆刘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豆刘刚在原告夏景海经营的汽车修理店修理五菱面包车一辆,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用为13675元。汽车维修完毕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维修费,下余3675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豆刘刚欠原告修理费3675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单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单据载明的修理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刘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夏景海修理费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豆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