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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尧小勇、陈小奇等与江西冠志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小勇,陈小奇,尧国飞,尧国生,尧国华,万小军,李福龙,江西冠志实业有限公司,吴小清,万建军,江禄根,李海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118号原告:尧小勇,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原告:陈小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原告:尧国飞,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原告:尧国生,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原告:尧国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原告:万小军,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原告:李福龙,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冠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志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金山口第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98376873M。法定代表人:吴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小清,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冠志公司股东,住南城县,。被告:万建军,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江禄根,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李海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原告尧小勇、陈小奇、尧国飞、尧国生、尧国华、万小军、李福龙与被告冠志公司、吴小清、万建军、江禄根、李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小勇及委托代理人曾志吉、被告冠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清、万建军、江禄根、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小勇、陈小奇、尧国飞、尧国生、尧国华、万小军、李福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20000元,2017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将座落在工业园区的冠志实业有限公司的楼盘一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框架封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全款,如一年内未付清,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筑工程竣工完毕,2016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750000元。之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还欠工程款3120000元及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冠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无资质承建我司建筑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而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款时间是2016年7月6日,双方结算时未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我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800元;原告承建的工程未验收且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吴小清、万建军、江禄根、李海明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冠志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750000元,同时被告吴小清、李海明也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冠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冠志公司认为该欠条是其与原告在2016年7月3日就工程结算的结果,由于被告吴小清、李海明系公司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公司行为,且2016年7月3日结算时并没有注明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被告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小奇(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冠志公司(发包方、甲方)、吴小清、万建军、江禄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位于金山口工业园区的一栋五层的楼房,施工期限180日,框架封顶后一星期内验收,价格按照每平方772元计算,质量符合施工验收规范,框架封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全款,如甲方一年内未付清乙方工程全款,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合同还就安全责任及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竣工,被告冠志公司施工人员验收后投入使用。2016年7月3日,被告冠志公司、吴小清及李海明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建筑队:尧小勇、陈小奇、尧国飞、尧国生、尧国华、万小军、李福龙建江西冠志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栋工程款合计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其中李海明占有江西冠志实业有限公司30%股份应承担壹佰肆拾贰万伍仟元整。”。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冠志公司先后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899800元。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陈小奇等承建被告冠志公司的楼盘,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需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本案原告陈小奇等作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原告胡建国与被告冠志公司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被告冠志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冠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冠志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800元。原告陈述被告冠志公司给付的1899800元,工程款为1630000元,利息为269800元,本院不予确认。因合同无效及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冠志公司给付的1899800元应全部认定为系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冠志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850200元。由于原告陈小奇等没有建筑资质,导致其与被告冠志公司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等约定均无效,且欠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冠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开始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3、各被告的责任。原告陈小奇与被告吴小清、江禄根、万建军签订的合同,虽因为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原告按照合同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被告冠志公司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吴小清、江禄根、万建军虽然也在合同发包方处签名,但是被告吴小清、江禄根、万建军系作为被告冠志公司的经办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名,因此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均归于被告冠志公司。2016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冠志公司、吴小清及李海明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款为4750000元,并均在欠款人处盖章及签名,故上述三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冠志公司、吴小清、李海明共同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江禄根、万建军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冠志实业有限公司、吴小清、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尧小勇、陈小奇、尧国飞、尧国生、尧国华、万小军、李福龙工程价款285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尧小勇、陈小奇、尧国飞、尧国生、尧国华、万小军、李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元,由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江西冠志实业有限公司、吴小清、李海明负担3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游肃审 判 员  杨琴人民陪审员  朱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