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48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代表人:徐明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亚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与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爵溪中意织造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98406元,承担执行费1376.09元。2016年12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宏蓝服饰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840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376.0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4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