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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栋与被上诉人杨忠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栋,杨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栋,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喜,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金栋因与被上诉人杨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金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金栋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二三十万元之多。虽然上诉人书写过多张借据,但是每次的借条都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直到最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8000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该观点后未依法严格审查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交易方式、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草率的认定16笔借款的真实存在。2、一审法院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于不顾,径行裁判。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0年前多次催要借款,上诉人于2010年9月归还500元利息,其余拒不归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那么从上诉人“拒不归还”时诉讼时效应该开始计算,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时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四年之久,既然如此,法院应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忠喜答辩称,借款人当时都是从我母亲手中借的,写的是我的名字,现在我母亲年龄大了,借款人有能力还钱,15年在县城买了单元楼,并召集亲朋好友请客。上诉人杨金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2288元,请求利息20000元,共计2822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戚。被告杨金栋自1998年9月14日开始至1999年11月19日分16次向原告杨忠喜借款合计302888元,原告请求262288元,利息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16张条据,其中1998年9月27日借款2000元的条据约定3分利息,1998年9月23日借款5000元的条据约定利息4分,1998年9月25日借款5000元的条据约定利息4分,另有几张条据约定1个月没有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杨忠喜共出借给被告杨金栋多少钱;2、利息如何约定;3、被告归还了多少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法院裁判时月利率不应超过2%。对于被告到底归还了多少钱,原告称应以条据为准,如果被告归还了款,应当抽回借条或者批注,而借条仍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条据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栋到底归还了多少钱,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举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推翻自己书写的借条,原告自愿放弃30000余元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归还责任。根据几张有利息的条据计算利息,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合计也超过40000余元,原告只主张20000元利息放弃其余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多次催要,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借款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金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忠喜借款262288元及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杨金栋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栋向被上诉人杨忠喜出具十六张借条属实,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判令由上诉人杨金栋归还被上诉人杨忠喜借款本金262288元及利息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金栋所提每次之后的借条都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直到最后尚欠被上诉人杨忠喜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杨忠喜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的陈述不能对抗书面借条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金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杨金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