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仙明、陈曦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仙明,陈曦,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万仙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曦,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再审申请人万仙明、陈曦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仙明、陈曦申请再审称,第一,系争房屋未能交易系出售方违约所致,并非其不愿购买,故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其作为守约方不应支付佣金。第二,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售方只有胡莹婷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余两个产权人的签名由胡莹婷代签,且胡莹婷为无权代理,故房屋买卖合同既未成立更未生效,被申请人居间未成功无权收取佣金。第三,根据系争居间协议的约定,即使居间成功其也只需支付总房价的1%即2.07万元作为佣金,而佣金确认书确认的金额违反了法律及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其支付2.59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其在该院其他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与其取得联系,却向其身份证上地址邮寄后就轻易地采用了公告送达,故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已经居间成功,且佣金的收取不受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状况的影响。第二,万仙明、陈曦对胡莹婷代签一事是明知的,后来该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调解解除,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第三,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本次交易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万仙明、陈曦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同意支付3.7万元佣金,且佣金确认书载明与系争居间协议不一致时以佣金确认书为准。第四,万仙明、陈曦的身份证上地址即为户籍地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向万仙明、陈曦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成功促成万仙明、陈曦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现万仙明、陈曦关于居间没有成功的申请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万仙明、陈曦本应支付3.7万元佣金,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次交易未能最终完成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万仙明、陈曦支付2.59万元佣金,尚属合理。现万仙明、陈曦以本次交易未能完成系案外人违约为由拒绝承担佣金,鉴于房屋买卖和居间服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原审法院向万仙明、陈曦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并无明显不当,故万仙明、陈曦就此所提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仙明、陈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仙明、陈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