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亮,杨国祥,湖北世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异8号案外人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申请执行人邱亮。被执行人杨国祥。被执行人湖北世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亮与被执行人杨国祥、湖北世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世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筑公司称,2011年10月8日,鄂州市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元公司)与世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坤元公司承接世昌公司位于鄂州市凤凰街办菜园头村二组锦江东城1#、2#、3#楼的桩基础和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坤元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对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世昌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7月29日,坤元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贵院在执行邱亮与世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世昌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国贸支行,账号:17×××90)。案外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贵院冻结的世昌公司的账户系资金监管帐户,该帐户中的资金应确保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即用于支付世昌公司无故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项,故贵院执行上述账户存款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华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与被执行人世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世昌公司结算帐户开户申请、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邱亮与被执行人杨国祥、世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国祥、世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邱亮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24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后期利息依据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世昌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邱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国祥、世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鄂0704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世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国贸支行,账号为17×××90的存款692,212.26元。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7)鄂0704执4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同年4月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世昌公司上述账户存款692,212.26元。案外人华筑公司以法院执行上述账户存款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帐户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世昌公司,其账户内的资金应归被执行人世昌公司所有。被执行人世昌公司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法院依法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涉案帐户系资金监管帐户,该帐户中的资金应确保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即用于支付案外人世昌公司无故拖欠的工程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所作的管理规范,不能约束法院执行行为。故案外人华筑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华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