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增福与被告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一队)、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福承包经营户,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526号原告:李增福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李增福,男,汉族,1950年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负责人:毛福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增福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李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被告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毛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青山村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并由被告返还该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湟中县西堡乡青山村农业合作社将青山村7.9亩土地发包给承包经营户李增福一家,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至2018年1月,双方签订《湟中县农户承包耕地经营权合同书》。2001年在原告外出格尔木打工期间,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将李增福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耕地收回并承包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7.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在去格尔木之前没有把土地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没有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也没有分给他人耕种,故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原告没有履行承包经营权,自己放弃了承包经营,由青山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经营耕种多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湟中县西堡镇政府、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湟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当事人维权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明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与被告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湟中县农户承包耕地经营权合同书》。2006年,湟中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签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该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耕种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对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7.9亩土地违法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违法收回并发包给第三人,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被告返还7.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均为村民自治组织,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设立与被设立的关系,故原告要求村民委员会承担村民小组村民私分土地的责任于法无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湟中县西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村委会没有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也没有分给他人耕种,不应当承担返还土地的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福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增福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姚雨洁书 记 员 陈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