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辽宁懿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辽宁懿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负责人:陈光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懿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民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懿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新民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被上诉人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新民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裁定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学武,亦无证据证明胡台、梁山、流河沟、前当堡等工程均是案涉工程。张学武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上诉人一直都认为案涉工程是由当地的开发商所建设并由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张学武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二、本案一审裁定为程序性裁定,其主要审理的应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不应对其他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懿诚公司辩称:我是张学武本人,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我个人承包的通信线路施工工程,2006年开始接手这个工程,完全按照上诉人的前身网通公司的图纸施工。网通一直没给我们承包的工程立项(没有上报上去,没有审批下来),当时网通公司分局局长在图纸上的签字了,所有的工程款都由网通公司的代理公司劳服公司支付,现在劳服公司一直没有给立项,劳服公司也支付不了,我多次找上诉人,上诉人告诉我找有资质的通讯公司来起诉他才行,所以我就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懿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101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联通新民市分公司为了抢占农村住宅楼网络通信市场由其公司设计胡台梁山流河沟前当堡支局所管辖的区域内楼房建设的网络通信线路施工图纸,并有张学武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该线路网络公司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因联通新民市分公司对该工程报批手续没有得到批复,因此该工程款没有下拨,故施工人也未得到该项工程的施工费用,现懿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的施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是于2006年进行施工建设的,而原告懿诚公司是于2014年7月30日成立,该公司成立与实际施工的时间相差近8年,无证据表明该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所承建,因此原告不具有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原告辽宁懿诚通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81元,全部退回。本院认为,张学武本人二审自认其借用懿诚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懿诚公司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图纸等证据,为证明工程为懿诚公司施工,则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懿诚公司是否为工程施工人问题。至于工程的范围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张学武问题,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作认定。因联通新民市分公司认可一审裁定结果,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