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邹淑萍与马永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淑萍,马永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淑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峰,男。上诉人邹淑萍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淑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新02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永峰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心医院出具的注射狂犬疫苗票据、处方及报警材料,就认定上诉人的狗将被上诉人咬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被狗绳绊了一下,上诉人的狗并未咬伤被上诉人。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供的3张照片,这3张照片是被上诉人在开庭后向法院提交,并未经过上诉人质证。马永峰辩称,上诉人去派出所后不认可打针的费用,执法记录仪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腿伤部位慢慢发黑发紫。被狗咬伤的照片是被上诉人用手机拍摄,派出所警察也进行了拍摄和记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6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29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零点左右,原告行走至克拉玛依天池南小区左边右边酒吧门前街道时,与牵着巴哥狗从酒吧出来准备上车的被告及其狗相遇,原告停止前行并问被告狗是否咬人,被告说狗不咬人,你走吧。原告继续前行时狗绳绊着原告,导致被狗咬伤右小腿。该事件经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昆仑派出所出警,该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内容载明:......巡逻组当场进行调解,双方现场自行协商,马永峰当日前往医院诊治,诊治完毕后由邹淑萍对就诊费用进行赔付。由此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注射狂犬疫苗5针,支出医疗费1968元。被告对昆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原件、照片3张、处方签原件5份、中心医院诊疗票据原件5张、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街道上正常行走与牵着狗的被告相遇时,原告停下脚步征询被告,狗是否咬人,被告告知原告狗不咬人并让原告继续前行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并无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虽然手牵着狗绳,但并未把狗控制在与原告保持安全有效距离范围内,由此狗可以相对自由的窜到原告身前导致原告绊着狗绳,造成狗咬伤原告右小腿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动物饲养人未对狗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29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规定,因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13张出租车票据部分出票时间与实际就诊时间不符,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5次及前往派出所处理案件的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15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狗没有咬伤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邹淑萍向原告马永峰赔偿医疗费196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被告邹淑萍向原告马永峰赔偿交通费15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邹淑萍对昆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原件、被上诉人马永峰腿部受伤的照片3张、处方签原件5份、中心医院诊疗票据原件5张、狂犬病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马永峰被邹淑萍的狗咬伤的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确认,邹淑萍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邹淑萍上诉认为马永峰未被狗咬伤,是对其一审庭审陈述的否认,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邹淑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孔书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