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3执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长平与黄建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平,黄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262-2号申请执行人张长平,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黄建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张长平与被执行人黄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赣01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黄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长平欠款人民币172000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