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倩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倩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23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冷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倩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通多,男,汉族。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黄倩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被告黄倩嫦的委托代理人陆通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1592.2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4843.24元、罚息477.19元、复利160.95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罚息,以所欠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倩嫦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快信字(佛山)第0XXX号],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第1点约定借款人还款发生逾期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黄倩嫦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到2019年3月11日止,第二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13.8%,第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0.05%。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倩嫦成功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11日。因被告黄倩嫦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6年11月起未足额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倩嫦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审核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原件)。3、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借据(1份,原件)。4、欠款情况表、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营业部运营业务专用章,截止至2017年4月9日)。诉讼中被告黄倩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黄倩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授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八条第2款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被授信人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授信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3.8%。第三条约定如被授信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直至被授信人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第六条约定款项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等额本息还款。2、被告黄倩嫦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还款。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黄倩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92.2元、利息4843.24元、罚息477.19元。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倩嫦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黄倩嫦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原告主张被告黄倩嫦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111592.2元、利息4843.24元、罚息477.19元,以及以本金111592.2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复利,但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已就计收复利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倩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1592.2元、计算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4843.24元、罚息477.19元,以及以本金111592.2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没有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097.8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