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燕与卢丽萍、李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卢丽萍,李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赣0730民初117号原告:张燕,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贞,系原告张燕之母,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丽萍,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鹰林,男,1973年9月27日,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原告张燕与被告卢丽萍、李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贞、李兴凤、被告卢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明、被告李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每月4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其夫妻投资几处房地产和建桥项目等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28日,原约定借款快到期,被告未能按期还本金,打下续借20万元本金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2%核算支付,月月付清。2015年7月前,被告还能按约付息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在多次催讨后分三次付清,其余利息和本金则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卢丽萍辩称,所借原告20万元本金是事实,但我通过多次还款和还给原告母亲邹淑贞,总共还给原告198400元,现只欠1600元。我是按4分计算支付的利息,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部分。李鹰林辩称,借款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张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由被告卢丽萍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2月27日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原告与被告卢丽萍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对(2016)赣0730民初1979号的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相关事实;3.开发项目协议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投资;4.宁都县公安局宁公字〔2016〕128号案件回复函、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属于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卢丽萍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复印件两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复印件两张(2015年2月23日10000元、2015年3月11日3400元)、2014年7月28日打款100000元给邹淑贞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1月16日被告卢丽萍POS交易的流水两笔(一笔30000元、一笔20000元)。用以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984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的内容及《开发项目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ATM机上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钱支付给了原告;流水单上的3万和2万元是消费,转给邹淑贞的是跟邹淑贞之间的借款,被告只付了利息,但未还本金。由于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2014年11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及2014年7月28日的10万元的打款凭证,由于该三笔款的发生均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且10万元系转入邹淑贞账号,应为被告与邹淑贞之间的关系,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上面显示收款人张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底,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支付的借款本金;对被告POS消费的50000元,无法证明该两笔款是为原告所消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卢丽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该20万元借款,被告按4%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此后,被告卢丽萍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月月付清,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丽萍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底。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将卢丽萍、李鹰林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卢丽萍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宁都县公安局,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赣0730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12月19日宁都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字(2016)128号案件回复,认为本院移交的材料不能认定卢丽萍有经济犯罪行为,系不属于公安局管辖的案件。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卢丽萍向原告张燕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丽萍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丽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本金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卢丽萍要求原告返还超过2%月利息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据此,原告应将收取的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返还给被告。按4%的月利率,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已付利息176000(200000元×4%×22个月)元,而按3%的月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32000(200000元×3%×22个月)元,其中差额44000元抵扣本金后,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卢丽萍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6000元。被告卢丽萍出具借条后,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底,这期间的利息系按20万元本金计算的,实际应按156000元的本金计算,其中的利息差额,因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7月以前的利息是按约月月付清的,故这期间的利息差应抵作归还本金(详见明细表)。由此,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卢丽萍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49456元,每月应付利息约为2989元。而原告称此后被告卢丽萍又分数次支付了一年利息应为48000元(200000元×2%×12个月),而被告卢丽萍自2015年7月29日起每月仅需支付利息2989元,卢丽萍实际多支付利息12132元(48000元-2989元×12个月),该多支付的12132元应充减借款本金。故至2016年7月底,卢丽萍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24元。关于被告李鹰林对上述借款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卢丽萍、李鹰林为夫妻关系,被告李鹰林主张借款其不知情,该债务为卢丽萍的个人债务,因原告与被告卢丽萍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卢丽萍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及各自所负债务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被告李鹰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卢丽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丽萍应予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上述欠款系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鹰林亦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丽萍、李鹰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燕借款本金137324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卢丽萍、李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琳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霖被告支付利息转本金明细表(精确至个位数):应付息时间借款金额(元)已付利息(元)按2%月利应付息(元)应转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5.01.28156000400031208801551202015.02.28155120400031028981542222015.03.28154222400030849161533062015.04.28153306400030669341523722015.05.28152372400030479531514192015.06.28151419400030289721504472015.07.281504474000300999114945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