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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正德与谭鹰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德,谭鹰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064号原告:胡正德,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潭县人。被告:谭鹰彪(曾用名谭春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胡正德与被告谭鹰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德到庭,被告谭鹰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鹰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鹰彪系原告胡正德女儿胡碧洪原来上班处的老板,2014年1月1日,被告谭鹰彪以需要资金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4000元借款本金,余欠本金56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谭鹰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胡正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1月1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谭鹰彪向原告胡正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谭鹰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谭鹰彪向原告胡正德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付利息壹仟陆佰元整”(即月利率2%)。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余欠借款本金56000元及后续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谭鹰彪所欠原告胡正德的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谭鹰彪应偿还原告胡正德借款本金56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鹰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德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谭鹰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