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理祥与曹建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理祥,曹建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199号原告:唐理祥,男,194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新,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理祥与被告曹建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理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被告曹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成敏差欠我借款,经我催要,他将刘天林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刘天林用20000元的羊抵债,我将该羊转让给被告曹建新,2015年10月12日,我、成敏、被告曹建新、刘天麟四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曹建新还20000元,并由其从刘天林的工资款中扣20000元还给我。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曹建新辩称,事实是唐理祥将20000元的羊转卖给曹建新,曹建新打了20000元欠条,后来归还了20000元,就将欠条收回并撕毁,因刘天林同意曹建新将自己工资每月扣2000元,扣10个月给唐理祥,被告曹建新作为朋友,就又打了一张20000元欠条给原告,扣了10个月刘天林工资给原告,该20000元欠条也已撕毁。被告并不差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欠条,仅有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被告仅是见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唐理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刘天林与成敏之间有债务往来。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被告曹建新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不予质证,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确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成敏差欠原告40000元利息,案外人刘天林差欠成敏48000元,于是成敏将对刘天林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天林将其所有的价值20000元的羊给原告抵冲债务,后原告将该羊转卖给被告曹建新,刘天林为曹建新养羊。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唐理祥、成敏、刘天林协商一致,并出具承诺书,载明:“刘天林所养的羊已全部转给唐理祥,先由曹建新还贰万元,剩余由曹建新每月从刘天林工资中扣除贰仟元归还唐理祥充还成敏付唐理祥的肆万元利息。”成敏作为承诺人签字,被告曹建新和刘天林作为见证人在上签字。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曹建新有无还款?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归还40000元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建新、成敏、刘天林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曹建新的还款义务,其亦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对该承诺书内容的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理祥欠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