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220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波、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波,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220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创,男,1988年3月17日生,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71年1月12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1月9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波、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创、赵玉娇,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621.19元,逾期还款利息104591.2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300212.47元;2、被告李波承担律师费22000元;3、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波、李军签订《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李波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军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但被告均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波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借款后曾按期偿还了一部分借款,虽现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及时清偿剩余借款,但被告愿意尽力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给予调解。被告李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淮海农村银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28日签订,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14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被告李军对被告李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借据一份、等额还款明细表一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3.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621.19元,利息104591.28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2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保证人面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波在原告处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未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李军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李波、李军签订(淮海小贷)农商个借字[2014]第01XXXX号《自然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145%,在借款有效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依照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还本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李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淮海农商银行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并存入李波于淮海农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1月27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李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履行,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李波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5621.19元,逾期利息104591.28元,共计300212.47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并委托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保证合同,依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被告应对被告李波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波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计费标准,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621.19元及利息104591.2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李军对被告李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180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李波、李军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鹏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