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襄垣县群众,务农。2006年7月1日因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同年11月12日因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威胁人身安全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6月1日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宋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薛凡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为给邢某某出气,驾驶一捷达轿车行至襄垣县府前南路行政服务中心对面马路,头戴面具持刀将李某某扎伤后逃逸,经伤情鉴定:李某某的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后,沈某某家人赔偿李某某3.3万元,李某某对沈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伤到了被害人,属于冲动犯罪,这与有预谋、有计划实施的故意伤害有本质区别。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来说,被害人鉴定结果为轻伤,这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最轻的等级,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承认自己的罪行,且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就毫不隐瞒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其家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共支付赔偿款33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从犯罪动机看,不是蓄意故意伤害,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在案发前,被害人接连几次地对被告人的嫂子进行骚扰,性质较为恶劣,甚至影响到了其工作,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人也是出于为了制止其骚扰吓唬被害人的目的去的案发现场,其本身并无伤人的故意,故因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为给邢某某出气,驾驶一捷达轿车行至襄垣县古韩镇府前南路行政服务中心对面马路,头戴面具持刀将李某某扎伤后逃逸,经伤情鉴定:李某某的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后,沈某某家人赔偿李某某3.3万元,李某某对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警察证等书证,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使用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可对其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意气用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