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风、刘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晏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刘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晏雷,钟祥市齐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96号原告:刘风(系死者刘某之妻),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刘恋(系死者刘某之女),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柏,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负责人:彭永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晏雷,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祥(系晏雷父亲),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齐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寺坡街。法定代表人:毛守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风、刘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晏雷、钟祥市齐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齐可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邵文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周洁,被告晏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祥,被告齐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刘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8968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2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请求按照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03072元;2、如若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足额赔偿303072元,差额部分由被告晏雷、齐可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0时25分许,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郢中镇镜月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坡,与被告晏雷停放在道路上的鄂H×××××-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晏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晏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齐可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辩称:1、保险公司在审查鄂H×××××-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的情形下依法赔偿;2、鄂A×××××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应该追加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参加诉讼,按照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比例分别赔偿;3、原告主张按照6:4的比例划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生活费提出异议,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摩托车损失2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定损单及维修清单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死者刘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未明确主张该赔偿项目是在交强险中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晏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1、原告并没有提供车损价值的相关凭证,其主张2000元的车损没有事实依据;2、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单据凭证来证实其产生了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晏雷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依据过错大小,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晏雷最高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晏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晏雷的汽车是临时停放路边,其过错仅仅是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过错责任很小,而刘某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推定为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未带安全头盔,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大。钟祥人都知道,寺坡晚上经常有大货车停放在那里,这段路已经形成一种默认停放重型牵引车场地,刘某在行至这一路段时应当注意,故被告晏雷最高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晏雷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的丧葬费,该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四、被告晏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五、被告晏雷将鄂H×××××-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挂靠在被告齐可物流公司,由被告齐可物流公司为主、挂车代买保险,主、挂车应该共同购买保险,不可能只有牵引车购买保险而挂车没购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和齐可物流公司并未将购买保险的相关情况向被告晏雷尽到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齐可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晏雷只将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其公司运营,鄂A×××××车并未挂靠在其公司运营,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晏雷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收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并申请本院酌情认定,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0时25分许,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郢中镇镜月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坡,与晏雷停放在道路上的鄂H×××××-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晏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据此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刘某生于1964年12月8日,殁年51周岁,系钟祥市郢中派出所辖区居民。被告齐可物流公司为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晏雷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晏雷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齐可物流公司运营,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晏雷,该车未挂靠在被告齐可物流公司运营,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晏雷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4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刘风、刘恋与被告晏雷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晏雷垫付的24000元,其中1万元视为对原告刘风、刘恋的补偿,不要求其返还,另外14000元由法院在原告刘风、刘恋的保险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晏雷。原告刘风、刘恋与被告晏雷有关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涉及被告保险公司和齐可物流公司的赔偿事宜,由法院另行处理。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如何认定;三、半挂车(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牵引车(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与晏雷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认刘某与晏雷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故确认被告晏雷对两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70%的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因晏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晏雷赔偿。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1、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两原告陈述的开支明细、票据面额、时间,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两原告提交的票据系单一证据,票据均系大额连号,且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车辆损失费,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或者车辆无法修复的合理重置费用,本院无法确定该费用的数额,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死亡致两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半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案涉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但该条款并未要求主、挂车必须一并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法律并未强制半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半挂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名称或者提交证据证明半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原告因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868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下余经济损失458680元(568680元-11万元)×30%,金额为137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晏雷向两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了两原告的损失,故不再判决被告齐可物流公司、晏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雷垫付的14000元,本院将在两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晏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刘恋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刘恋137604元;三、驳回原告刘风、刘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原告刘风、刘恋共同负担923元,被告晏雷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