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邢艳荣与张玉兰、陈久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荣,张玉兰,陈久红,张玉芝,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479号原告:邢艳荣,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邢广英,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原告配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玉兰,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陈久红,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张玉芝,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李国庆,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邢艳荣与被告张玉兰、陈久红、张玉芝、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英、被告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红、张玉芝、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玉兰和陈久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芝和李国庆系夫妻关系,张玉兰和张玉芝是姐妹关系。被告张玉芝和李国庆于2014年1月10日签字从原告处延续借款10万元。因2013年12月30日到期的10万元和2014年1月2日到期的5万元,两个借条共计15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张玉芝家,拿走被告张玉兰给付的一年的利息2.25万元和本金5万元,还剩本金10万元。当时由被告张玉芝和李国庆签字继续从原告处延续借款。同往年一样交予被告张玉兰和陈久红夫妻经营化肥使用。(从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玉兰和陈久红夫妻从原告处借款经营化肥都是由被告张玉芝和李国庆夫妻签字,原因是被告张玉芝和李国庆夫妻都有固定工作,而被告张玉兰和陈久红夫妻是滦县人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张玉兰便让她姐和她姐夫签字借款给她夫妻经营化肥使用。从2009年至2014年的借条都是如此,借条都是借期一年到期时原告和被告张玉兰联系后到被告张玉芝家,由被告张玉兰付利息,被告张玉芝夫妻再重新写借条。原告借出的钱每次都给被告张玉兰。)并约定借期还是一年。年息还是15%,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兰于2015年5月在其经营的化肥店内给付5万利息和部分本金,2016年1月被告张玉芝在翰林雅苑北门车内给付1万元利息。余款至今仍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00元,利息32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兰辩称,被告张玉芝、李国庆前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确实由被告张玉芝、陈久红使用,但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玉芝催要,出于姐妹关系,被告张玉兰便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6年1月替被告张玉芝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并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张玉芝、李国庆、陈久红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8张,用于证明此前原告与被告借款均是张玉芝、李国庆签字,实际款项由张玉兰、陈久红使用。2、提交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以及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3、提交原告与被告张玉兰、张玉芝的通话记录录音和整理的文字资料,用于证明该笔钱实际是借给张玉兰、陈久红使用的事实。被告张玉兰称对原告与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对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及前期借条不认可,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对通话录音亦不认可。四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芝和李国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兰和陈久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兰和被告张玉芝是姐妹关系。2009年2月26日起,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以与被告张玉兰经营化肥为名,开始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1月10日,双方核算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张玉芝、李国庆延续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邢艳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12‰,年利率15%,即:年利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用于和妹经营化肥,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借款人必须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并且本纠纷由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玉兰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张玉兰的陈述、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芝、李国庆、陈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邢艳荣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条中对还款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玉兰曾因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1月给付1万元,因双方均未明确具体给付日期,认定分别于当月借款对日即2015年5月10日和2016年1月10日给付较为合理。另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两次给付共计6万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首先分别抵充借期内利息及截止2015年5月10日和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1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原告明确表示按照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经查2014年1月10日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6%,即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年24%。被告张玉兰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的5万元中,应先抵充借期内利息15000元和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8000元,剩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还剩余本金73000元。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至2016年1月共产生逾期利息11680元,被告张玉兰给付的1万元应认定为利息,且尚欠截止当月利息1680元。即被告张玉芝、李国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68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仍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张玉兰、陈久红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于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没有被告张玉兰、陈久红签字,亦没有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玉兰、陈久红并非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兰、陈久红曾就该笔借款达成合意,故原告与被告张玉兰、陈久红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张玉兰虽承认前期曾经使用该笔借款,但对原告主张其系实际借款人不予认可。若如原告所说仅因被告张玉兰、陈久红无固定工作、在本地无住房,偿还借款无保障,完全能通过与被告张玉芝、李国庆签订保证合同或要求二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途径解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由被告张玉芝、李国庆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张玉兰主张其系出于亲情替被告张玉芝偿还原告共计6万元,并不违背常理,亦不能证明其是实际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兰、李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芝、李国庆共同偿还原告邢艳荣借款本金73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68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以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张玉芝、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牛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