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顾进军与苏州工业园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军,苏州工业园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193号原告:顾进军,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刘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进军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园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13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每月综合工资5545元左右。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苏E×××××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23日因患颈椎病向被告请病假,经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2日到岗上班,但被告要求其先交5万元修车费,否则不安排驾驶车辆。因工资待遇与驾驶车辆出勤相挂钩,而被告又不提供驾驶员工作岗位,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提供驾驶员工作岗位,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园区公交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在2014年11月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一直提供驾驶员工作岗位,从来没有为其调岗或不安排驾驶员工作岗位的情形。原告2014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此期间没有驾驶而已,原告驾驶公交车肇事后对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满,撕毁责任认定书,之后就不配合事故处理,也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对其开除处理。事实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公交车驾驶员一职。2014年8月8日驾驶苏E×××××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平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发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平江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而是擅自将其撕毁”,“根据公司规定及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需填写事故报告及认识,事故发生后车队多次与你联系,要求至车队报到并填写事故报告及认识,但你至今既不回应也未按规定处理。故现通知你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到车队报到并进行事故处理,若仍不来车队报到并进行事故后续处理,公司将作旷工处理”。被告收到通知书以后未按公司要求填写事故报告进行相应处理。随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开始提交了休三天的病情证明单,随后又于8月25日提交了休半个月的病情证明单。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认为被告没有提交颈椎病的医学诊断报告,要求原告于9月24日前带好病历、医药费发票等相关材料,由公司派专人陪同至医院做进一步病情诊断,否则公司将不认可9月24日之后的病假并暂停发此后的工资。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按公司要求进行病情诊断。2014年10月12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安排其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继续请病假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七日内提供驾驶员岗位,逾期原告有权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回函,认为原告来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公司要求填写事故报告及书面认识,而且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擅自不到公司上班,连续开病假证明单,公司无法安排其驾驶公交车,但并没有不让他到公司上班。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提供驾驶员工作岗位为由,提出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中表示同意原告的解除请求,但不认同原告所述的解除原因。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及社保等手续。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病历、律师函、工资流水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9月19日的通知书、律师致函、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0月12日至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安排其从事驾驶员工作。对此,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支付5万元事故赔款后才安排工作,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处理交通事故等要求是驾驶员应尽的责任,也是驾驶员的岗位职责之一,原告驾驶公交车期间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并要求原告填写故事报告及认识,合情合理,原告应当配合。在此情形下,被告暂不安排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并无不当,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