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谢振华、谢来等与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华,谢来,王妮旦,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王春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1722民初970号原告谢振华,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住上蔡县。原告谢来,男,汉族,1940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振华之父。原告王妮旦,女,汉族,194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谢来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霖,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谢振华、谢来、王妮旦与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王春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谢振华系二被告的雇员。2016年5月4日,谢振华在工作期间从约5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摔落过程中左小腿剐蹭到梯子中间,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入住驻马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鉴定谢振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5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98635.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7)被告王春霖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在16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的20000元由被告王春霖补偿。(2017)原告谢振华就此次受伤事件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耿继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小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