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0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男,1992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决定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57分许,被告人李青醉酒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夏某由兴义市坪东大道往木贾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悦达起亚销售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撞上路边道牙,造成李青受伤、夏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李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夏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额骨、左颞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李青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青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青酒后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夏某由兴义市坪东大道往木贾方向行驶。2时57分许,行驶至东风悦达起亚销售店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撞上路边道牙,造成李青受伤、夏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事故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夏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额骨、左颞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案发后,李青与被害人夏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因夏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0元,并于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14日、2017年3月23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青、被害人夏某的基本信息。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3时2分,民警接警在兴义市坪东大道东风悦达起亚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李青受伤被送往医院,民警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将李青查获。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9月4日对李青采取扣押机动车、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对夏某采取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截止到2015年9月4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李青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李青系无证驾驶。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谭某,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3月3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认定李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李青与被害人夏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0元,赔偿款项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提取夏某、李青的血液进行鉴定,李青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3.55毫克/100毫升;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3.14毫克/100毫升。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夏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额骨、左颞骨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9、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证实: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管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兴义市坪东大道东风悦达起亚店门前,肇事车辆贵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现场,车辆档位五档,车辆呈右翻状态,车身前侧、左侧、右侧大面积损坏,车辆驾驶人受伤被送往医院,夏某在现场(已死亡)。在现场找到一名证人林某。11、视听资料光碟证实:2015年9月4日2时58分许,两名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径兴义市坪东国税局对面兴客隆超市门口,在坪东广场公交车站右前方处翻倒在地。12、被告人李青供述:2015年9月4日晚,我跟朋友在幸福路天河加油站附近的烧烤摊喝酒,夏某打电话找我玩,我们又到M2酒吧喝酒,我就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后载夏某送其去兴安招待所,因招待所关门,我就带他到木贾安置区找朋友,当我沿着坪东大道往木贾行驶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清醒时已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警察告诉我,夏某当场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青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李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青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