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租住高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凌娅、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53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皖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高新区集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园小区附近时,碰撞到正在附近清扫道路的被害人吴某,至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造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弃车逃逸。周某甲于次日下午到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12月20日死亡。周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材料;证人张某、赵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