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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钱嘉深与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嘉深,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371号原告:钱嘉深,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商临路贾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72697177U。法定代表人:刘进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90545。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坤,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嘉深与被告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嘉深、被告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郭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嘉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订车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拉沙子,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定购挂车一辆,并签订了订车合同,约定价款49500元,预付定金450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承诺2017年3月1日交货,但到期户被告并未按照期限向原告交货,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3月20日通知原告提货,但被告交付的车辆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拒绝提货,并要求重新制作或返还定金,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定金问题,原告提起诉讼。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辩称,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1、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交付时间。签订合同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在加工完毕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不办理交接手续。2、原告在加工定作期间,曾多次到被告公司查看进度,并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多次进行整改,并达到了交付标准,原告一直不出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被告为了按照原告的要求整改,花费了数万元的费用,如果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有权主张。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钱嘉深为经营沙石运输,与被告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合同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约定:1、型号:直板。尺寸要求:长13米、宽2.5米、高1.5米。3、挂车颜色:红色。6、挂车单价:49500元,合计大写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整。预付定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7、定货日期:2017年2月15日。9、门子、高栏要求:6节门,仓栏:单层。10、特殊要求:低板平板、下沉防水槽、5-6公分、单侧翻、往左翻、左边上吊门、右边下打、花栏与门子空5公分、花栏中间加挂撑、左右开、钢板宽度1.02,、车厢立柱要交叉撑子、大梁上10下12、120顶泵、一节门2个紧绳器。被告初次交货时,原告认为部分不符合要求,要求改进。被告将车辆改好后,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拒绝提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无果,诉至本院。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进前短信显示:原告要求被告退钱,后又要求重做。3月28日,刘进前与原告短信显示,后面低板全部换新的,刚做好的时候原告让改,都是按原告要求改的,改好了又这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定作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定作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定作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原告钱嘉深与被告沈丘县进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系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钱嘉深的要求完成挂车加工、改进后,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及时提货、支付报酬。因原、被告在订车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日期,属于约定不明。交货日期应自被告通知原告提车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钱嘉深在被告已完成定作成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嘉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嘉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