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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宁,男,1992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曾因殴打他人,2007年7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08年5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10年8月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5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2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马宁到邳州市新城区东方帝景城小区38号楼一车库内,将沙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7元。2、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马宁到邳州市新城区万邦盛世嘉园小区2期B栋2单元楼道,将刘某1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67元。3、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马宁到邳州市新城区印象珠江小区17号楼1单元电梯口,将刘某2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马宁又至亚都花园小区内将周某的超威牌电池一组、薛某的速派奇原装充电器一个及粉色头盔一个、娄某的义鹰牌摩托车一辆(未鉴定价值)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分别价值人民币567元、375元、30元。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马宁在邳州市亚都花园小区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沙某、刘某1、周某等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宁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