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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正波、周华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华平,刘正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法定代表人:刘加全,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慕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正波、周华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林、被上诉人刘正波、周华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上诉请求:确认《闲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8日,上诉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与盱眙县人民政府和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因调整城市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甲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盱眙县维桥国际汽车城建设用地,盱眙县人民政府将维桥乡桃园村内集体所有的土地550亩,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杨副县长等人主持会议,文件授权维桥乡政府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内房屋拆迁补偿和农用地补偿。但上诉人未见盱眙县人民政府和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征收的文件和公告。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刘正波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加全私下恶意串通签订《闲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而刘加全已于2007年11月9日自愿清算,《闲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周华平、刘正波于2013年10月6日擅自带领100多人和大型器械,将上诉人所有的投资财产全部强行拆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未主动赔偿。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被迫接受《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和法定无效的《闲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如不接受,就不予赔偿经济损失。该《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周华平、刘正波辩称: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经营者为刘加全,而不是朱成林,该厂已经注销,上诉人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周华平、刘正波作为自然人并没有具体实施征收行为,主体不适格;3、周华平、刘正波作为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中如果造成上诉人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并且不适用于民法的调整;4、刘加全是否与有关主体的串通,刘正波是否刻制了有关单位的公章,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便有相应的事实,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周华平、刘正波的诉请。被上诉人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闲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8日,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与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原法定代表人刘家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盱眙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盱眙县维桥乡工业开发小区的面积为2679平方米的土地,以21432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同时盱眙维能植物油厂支付土地使用权相关规费68314元。2007年10月25日,原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加全将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全部企业资产出卖给朱大强,并签订了《企业资产出卖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企业资产出卖协议书,出卖方;刘家全狄永兰,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朱大强,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充分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私营独资企业即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全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所有,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特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将其拥有的私营独资企业即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全部资产出售给乙方所有,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原系刘家全、狄永兰夫妇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坐落于盱眙县维桥桃园村淮化大道2号。二、出售资产范围:1、有房产证;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建筑面积为253.32平方米砖混结构10间房屋。2、没有房产证2××平方米仓库。3、盱眙维能植物油厂面积为2679平方米。4、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大门、围墙。5/80安变压器一台。6、院落地平。三、上述资产出售价格为三十五万元,含门前土地面积乙方有权使用。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乙方付款二十万元给甲方,余款十五万元乙方定于2007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五、甲方在收到全部价款前必须将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房屋产权证、(2007)第0568号国有��让土地使用权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有关票据等原件移交给乙方所有。六、债权债务:该企业在出售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出售后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公章定于2007年10月25日移交给乙方,但双方在公章上设立标记,区别于移交前后。七、违约责任:……。八、……。九、……。十、……。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10月25日。签订地点:江苏淮安衡胜律师事务所。甲方:刘加全狄永兰,乙方:朱大强,见证律师:陈士贤律师,签字:刘加全狄永兰,签字:朱大强。”原盱眙维能植物油厂所有权人刘加全、狄永兰夫妇以及朱大强在此协议上签名确认。此后,朱大强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2月8日向原盱眙维能植物油厂所有权人刘加全、狄永兰夫妇支付转让金20万元和15万元,刘加全并向朱大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07年10月30日,盱眙县��生局向盱眙维能植物油厂法定代表人朱大强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朱大强正式成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加全不再是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6日,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签订《闲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闲置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的补偿款总计为497223.30元。该协议书经盱眙县维桥乡代表刘正波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原法定代表人刘加全签字确认。该协议只有复印件,并未加盖盱眙县维桥乡政府公章及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印章。2013年10月6日,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向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下达《关于维能植物油厂物资搬离的通知书》。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于当日将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进行拆除。2015年原告朱大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周华平和刘正波。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朱大强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8日,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签订《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征收结算协议》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拟对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进行征收、补偿,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总补偿和赔偿价款为1498106元。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代表刘正波与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法定代表人朱大强在《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征收结算协议》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第0568号交由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也已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赔偿款。此后,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起诉被告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华平和刘正波,双方遂产生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6年3月28日,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签订《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征收结算协议》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拟对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进行征收、补偿,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总补偿和赔偿价款为1498106元。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代表刘正波与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法定代表人朱大强在《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征收结算协议》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所签订的《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征收结算协议》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林以被告周华平、刘正波恶意串通并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华平、刘正波有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起诉确认该《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征收结算协议》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无效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请求确认《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征收结算协议》和《委托办理征收协议书》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9月26日,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与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签订《闲置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盱眙县维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闲置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总计为497223.30元,该协议书经盱眙县维桥乡代表刘正波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原法定代表人刘加全签字确认,该协议只是复印件,并未加盖盱眙县维桥乡政府公章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印章,也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无法认定。被告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与本案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周华平、刘正波在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是代表政府行使权利的行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周华平、刘正波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对被告周华平、刘正波、盱眙县长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盱眙维能植物油厂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盱眙维能植物油厂已于2007年11月9日申请注销。上诉人质证认为原投资人把企业卖给我儿子的,企业没注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于2007年11月9日已经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本院认为,上诉人盱眙维能植物油厂于2007年11月9日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丧失了民事主体地位,失去了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如果盱眙维能植物油厂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驳回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盱眙维能植物油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