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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执异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原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106执异第000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原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65号甲1。 法定代表人陈甲,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其无法证明自己主体身份的情况下,由其所谓的法定代表人陈甲个人申请执行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次我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多笔工程款,但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都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两点异议理由请求法院中止对生效法律文书[即(2007)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与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沈中民三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与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2月5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一点异议理由,即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身份不合法。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该企业法人只是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继续。因此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仍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璜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二点异议理由,即申请执行人沈阳都秀室内外装璜有限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产生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而且本案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点异议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战维家 审判员  葛 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明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