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范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范学峰,张国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峰,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间市诗经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9674095-0。(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韩建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学峰、张国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签署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并确认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条款。因此上诉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另外,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范学峰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诉人赔偿范学峰人身损害损失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44088元,并约定范学峰不得再以本次事故为由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赔偿。综上,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范学峰的停运损失。范学峰辩称:因为我住院需要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压低我的赔偿数额,无奈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如果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我向河间市新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追要。对于本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告知问题我不知情。张国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范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国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张国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张国强驾驶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间市诗经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开发区京丰电力向左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左侧车道内顺向行驶的范学峰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学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国强负主要责任,范学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范学峰冀J×××××号轿车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260元;范学峰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查,张国强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国强系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范学峰租赁冀J×××××号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故范学峰有权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主张权利,对范学峰主张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范学峰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经鉴定日停运损失为260元,应予采信;关于范学峰主张的停运期限,结合修理该车所需时间,酌定为20天,故认定该事故给范学峰造成的停运损失为5200元(260元×20天)。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范学峰主张的损失,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因张国强系受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张国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又因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范学峰的停运损失5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200元,因张国强负事故的全部主要责任,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040元(7200×70%)。张国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范学峰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学峰停运损失5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汇入范学峰指定的孟丁丁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62×××75账户)。二、驳回范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范学峰负担4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诉讼费范学峰已经预交,亦汇入范学峰指定上述账户)。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协议书一份及付款凭证三页,用以证实上诉人与范学峰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赔偿范学峰人身损失以及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44088元,且已经赔付到范学峰提供的账户。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赔偿完毕后,范学峰不得以本次事故为由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被上诉人范学峰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人身损失20302元收到了,其余是否履行到位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协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范学峰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范学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范学峰的停运损失应由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由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章的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及赔付规则明示告知书,在该投保单特别提示部分记载:“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尤其是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并且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亦记载有:“本确认已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尽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此保险免责条款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内容。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停运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范学峰停运损失50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范学峰承担472元,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间市鑫兴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