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凌瑞忠与龚代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瑞忠,龚代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413号原告:凌瑞忠,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代均,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凌瑞忠与被告龚代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9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钢材夹芯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需要钢材时向原告打电话告知送货地点,原则上都是现款现货。2015年7、8月份双方进行了口头对账及结算,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42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凌瑞忠人民币219426元(不含税价、无发票)。今欠人:龚代均。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9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代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凌瑞忠偿还欠款2194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龚代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