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东岩与付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岩,付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521号原告:高东岩,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英岩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付家伟,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高东岩与被告付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岩、被告付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付家伟给付卖车款6000元。事实与理由:我曾经委托对方卖车,卖车款6000元,对方将款项打给我,之后我后悔了,打算要回车辆,便把6000元转回给对方,但后来无法反悔,现在要求对方将6000元卖车款给我,故诉至法院。付家伟辩称,对方曾委托我将其车卖掉,我把卖车款打给对方,后对方反悔,其将卖车款打给了我,但最后第三方不同意,我同意将6000元给对方。庭审中,付家伟对答辩意见进行更改,表示将卖车款转给高东岩,其表示不要该笔款项,并将款项转回,且让我用该笔钱去给另外一个车辆上保险,且已经购买了保险,不同意退还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意见,付家伟答辩时认可高东岩陈述的事实,并同意其诉讼请求,而此后推翻其陈述意见,但付家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变更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本院对高东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付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高东岩代卖车款六千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付家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