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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东宁县义鑫食品批发商店诉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县义鑫食品批发商店,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508号原告:东宁县义鑫食品批发商店,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经营者:陈斌,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池玉林,职务经理。原告东宁县义鑫食品批发商店诉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县义鑫食品批发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宁县义鑫食品批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6314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商品批发业户,近几年,始终向被告供应商品。2016年2月24日,经与被告核算,被告供欠原告货款64142.12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6年9月末给付1000元,剩余货款63142.12元仍未给付。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1.应付账款明细帐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共计欠货款64142.12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对账单一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池玉林。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应付账款明细帐、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142.12元。2016年9月末,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其余货款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应该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142.12元,仅给付1000元,剩余63142.12元货款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3142.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宁县义鑫食品批发商店货款6314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东宁市新明大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