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点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川福调味品经营部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点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川福调味品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665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4执66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点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被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川福调味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者:陈福。本院在执行上海点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川福调味品经营部(2016)沪0114民初761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270元、执行费8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将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毛 华审 判 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凯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唐震审判员毛华审判员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