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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州与周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周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158号原告:徐州,男,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振,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78330974R。主要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82014103128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州与被告周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3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348.30元、误工费172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费18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87108.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周振驾驶晋M×××××轻型普通货车沿纸店镇至洪山乡南北公路行驶到孙洼村××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州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被告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周振辩称,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中煤财险运城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中煤财险运城公司承保晋M×××××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徐州所有的两轮电驱动车的损失价值所作评估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0日,应原告徐州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徐州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徐州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5430.3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7231.17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州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沈丘农业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计算方式为34941元/年÷365日×180日=17231.17元);3.护理费8348.3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州的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徐州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90日=834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徐州住院24日,计算方式为30元×24日=720元);5.营养费18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徐州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90日=18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徐州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州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23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原告徐州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9.车辆损失费1880元(由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84303.78元。上述赔偿数额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全部赔付。原告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财险运城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计款84303.78元(户名:徐州,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合计1736元,由原告徐州负担14元,被告周振负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