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宁与曲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宁,曲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宁,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雷,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再审申请人黄宁因与被申请人曲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7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宁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黑壕民初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第二项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猪场修建费5万元系一审判决“酌定”的结果,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该数据无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该项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宁与被申请人曲雷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曲雷对再审申请人黄宁的养猪场进行修建的事实属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对于修建的标准和资金投入的多少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仅约定被申请人曲雷在对猪场修建后无偿使用四年。再审申请人黄宁在被申请人曲雷开始养猪时未进行阻止,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默认曲雷养猪的行为,视为对曲雷修建的养猪场满足养猪的合理要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黄宁不允许曲雷继续养猪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对曲雷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鉴于对猪场的投入进行鉴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被申请人曲雷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涛审判员 范玲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