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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彪、郑建等与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郑建,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378号原告:王彪,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郑建,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寿县寨头乡七油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万成,该合作社经理。原告王彪、郑建与被告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郑建到庭���加诉讼,被告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彪、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15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0栋牛舍的建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按每栋收取5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但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了解,通过会议同意由乙方组织有施工钢结构资质证书的工程师及技术员二至三名,必须证件属实,跟踪现场施工;二、具备以上手续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承包牛舍30栋,每栋约720㎡,单方造价1000元,合同价款21600000元;三、开工时间: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二原告现金15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和王万成印章。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让其进场施工。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了“���程承包协议合同书”后,被告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15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寿县万太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彪、郑建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秘凤竹审判员  周哲哲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