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春秋东路科创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45346628。法定代表人:孔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住菏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2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07936195。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未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对于下欠工程款一直不明确,一审法院判决自2011年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将被上诉人起诉至菏泽中院,该案经过一、二审,最终于2016年9月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62480元,故即便支付利息应当自2016年9月开始支付利息。再次,《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导致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最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做任何回应,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规定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亦有支付明细,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进一步明确欠付工程款,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下欠工程款不明确的情况。再次,答辩人是否因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与上诉人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8801.7元、二次注浆加固费454510元、迟延付款利息690000元共计301331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836811.68元,并撤回二次注浆加固费45451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锦绣豪庭7#、8#、9#楼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锦绣豪庭7#、8#、9#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为4744342.7元,设备进场后付总造价的10%,工程施工50%时再付总造价的30%,工程施工100%时再付总造价的25%,试装检测合格,再付总造价的20%,土建工程项目正式开时,经审计再付总价的10%,扣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主体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菏泽锦绣豪庭东车库桩基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将菏泽锦绣豪庭住宅小区东车库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总价款为901133元,本单价包含内容同原合同,工程量按照图纸有效桩长进行计算,付款方式比例同原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5月9日,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7#、8#、9#号楼个别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后原告对桩基进行了修复。2011年10月,山东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显示:“采用三棵桩静载试验承载力平均值作为基桩承载力,经我院复核,可满足7#楼承载力要求”。2011年12月,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8#、9#桩基工程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复检,当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复测的8#、9#各三棵桩均达到设计承载力。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836811.6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的规定,商品住宅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锦绣豪庭项目为商品住宅项目,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总造价为4744342.70元。因此,涉案桩基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但未经招标程序原、被告便签订施工合同,故涉案锦绣豪庭7#、8#、9#楼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下欠工程款1836811.68元无争议,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也无效,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12月23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息,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一、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36811.68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6元,原告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被告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据此诉请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完工后,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8#、9#桩基工程进行了实验复检,并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均达到设计承载力,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验收合格,故验收合格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一审据此认定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拖延及经费损失,因此补偿了岳程公司70万元,一审庭审中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经审查,2016年11月23日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菏泽市岳程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及岳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三项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拖延及经费损失并补偿了岳程公司70万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审判决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92号、二审判决书(2016)鲁民终1212号案件中显示,上诉人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未获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其在本案庭审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桦审 判 员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