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郭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16号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107国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杰,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彬彬,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唐邱镇南马庄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杰、被告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货款64149.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纸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款64149.1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明细分类账、被告郭彬彬签名的送货单复印件等。被告郭彬彬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不是欠款条。2016年8月原告来人对账一次,表明在2016年9月1日再来对账,一直未来。2015年12月底,原告业务员等二人到被告处对账,结果是2014年9月19日欠原告款12795元、2014年11月25日欠原告款4835元,共计欠原告17630元,扣除一年来坏片折款2630元,尚欠原告款15000元,事后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产纸板,被告生产纸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97.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明细分类账、被告郭彬彬签名或其认可的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销售金额为605.34元的2014年7月5日由张永强签收的票号为020699的销售单、销售金额为11146.76元的2013年8月3日由曹常拴签收的票号为011710的销售单,欲证明本案被告郭彬彬欠其款11752.1元,因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郭彬彬质证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的票号为011188的销售单应减152.5元,经查原告已在2013年7月17日的账面减去该数额;2013年8月9日的票号为011919的销售单应减168×95开胶150张、125×120的80张、E62×57弯片280张的款数,经查因无具体数额,无法确认;2013年12月11日的票号为015893的销售单价格高,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2014年9月20日的票号为022794的销售单数额不对,该票中600×440与670×600的单价颠倒造成的差价872.31元,经查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将该差价872.31元从账面减去;2014年10月13日的票号为0000475的销售单没有签名,经查因该票为退货票无需被告签名;2013年10月30日的销售单上的数额不对,经查该票划去的数额1403.09元,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从账面减去;票号为018945的销售单不是被告的签名,经查该票数额未在原告账面显示,故不予认定;票号为021721的销售单原告应承担装卸费100元,经查票面没有显示,不予确认;票号为017603的销售单2层E楞、E楞单面纸已付款,经查该两种纸的款数2680元原告已在2014年3月21日的账面显示已付款;票号为011067的销售单不是被告的签名,经查该票面表明的数额原告已于2013年7月13日在账面显示付款,被告的异议无意义;票号为019687、020982、023261、023225的销售单不是被告的签名,经查这些票据上的签名均显示是郭彬彬,因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应认定是被告郭彬彬的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彬彬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的货款52397.0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4149.18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原告款10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39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郭彬彬负担573元,由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