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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汪建彬与詹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彬,詹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87号原告:汪建彬,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海保,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5755-6。代表人:侯小维,该公司经理。原告毕庆树与被告詹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庆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生、被告詹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彬诉称:2016年4月14日15时许,汪汉荣驾驶赣E×××××号“江铃”牌轻型汽车由江西省婺源县县城往婺源县大鄣山乡方向行驶,行至清灵线3KM+300m弯道处,因避让路上雨天积水坑道与相对方向被告詹海保驾驶的皖095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汪汉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詹海保、毕庆树、潘小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婺源县交警大队)婺公交认字【2016】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汉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詹海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庆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8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号“江铃”牌轻型箱式货车车损鉴定为人民币4832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詹海保赔偿188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令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开庭前,原告撤回对程红瑛、汪佳钰、汪佳伟的起诉,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为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被告詹海保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詹海保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汪建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汪建彬身份证、赣E×××××号“江铃”牌轻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系事故车辆赣E×××××号“江铃”牌轻型汽车所有人的事实;2、赣饶鉴【2016】价鉴字第5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车辆赣E×××××号“江铃”牌轻型汽车车损为48322元及用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3、婺公交认字【2016】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汉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詹海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与其拟证明目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海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詹海保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詹海保基本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1份、赣饶鉴【2016】车鉴字第385号技术性能鉴定书1份、赣饶鉴【2016】车鉴字第995号机动车属性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皖095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和机动车属性系低速货车进而证明詹海保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转让协议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皖095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詹海保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原事故车辆皖095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詹海保提交的1、2、3、4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及与其拟证明目的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提出被告詹海保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赣饶鉴【2016】车鉴字第995号机动车属性认定书相冲突,不予采纳。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15时45分许,受害人汪汉荣驾驶赣E×××××号“江铃”牌轻型箱式货车(车上乘坐毕庆树)由江西省婺源县县城驶往婺源县大鄣山乡,行至清灵线3KM+300m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詹海保驾驶的皖095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汪汉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詹海保、乘员毕庆树、潘小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交警大队婺公交认字【2016】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汉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詹海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庆树、潘小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詹海保驾驶的皖09532**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经江西省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6】车鉴字第995号机动车属性认定书认定属低速货车,该车已在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8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6】价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赣E×××××号“江铃”牌轻型汽车车损评估为48322元,原告用去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建彬因本起事故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汪汉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詹海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亦按事故责任划分,汪汉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詹海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原告汪建彬车损48322元先由被告中人财保休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2000元,再由被告詹海保赔偿14796.6元【(48322元-2000元)×30%+3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建彬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詹海保赔偿原告汪建彬1479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缴纳为136元,由被告詹海保承担(未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端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