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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向兵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兵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兵,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兵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向兵在武宁县横路乡横路村十二组家中,利用升压机给自己架设在横路村十二组“黎家埚”山场中的电网捕猎设备通电,通电线路触碰到附近茅草并引燃茅草,引发刘某承包的十二组“南段后背山”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南段后背山”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35亩,折9公顷,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503元。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部门对李向兵从轻处罚。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向兵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约定:1.李向兵协助刘某造林,造林工资每日150元;2.李向兵交纳1万元造林保证金给刘某,造林工资从造林保证金中支付;3.刘某不再要求李向兵赔偿损失。2017年3月29日,被害人刘某收到李向兵给付的1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荒山租赁合同书、林权证复印件、武宁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向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兵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兵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向兵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按约定交纳保证金,李向兵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游高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