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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闫明安与李欣、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安,李欣,李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603号原告:闫明安,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欣,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红军,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明安与被告李欣、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李红军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10.85元、误工费14359.5元、护理费11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用具费450元、停车费245元、车损6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26680.03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二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欣驾驶被告李红军所有的东方红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行驶到孟州市××北由××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闫明安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明安无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欣辩称,该受雇于李红军进行农业耕种,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李红军依法承担,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军辩称,该雇佣李欣进行农业耕种是事实,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时已完全治愈,住院期间的支出均系李红军支付;根据原告入、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左眼外伤等,并不存在左侧陈旧性髌骨骨折和左下肢血栓形成的病情,××是原告出院以后自己因意外造成的伤害,因治疗该病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欣驾驶被告李红军所有的东方红牌大型轮式拖拉机行驶到孟州市××北由××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闫明安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明安无责任。原告闫明安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重度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5、颅底及枕骨骨折;二、左眼外伤;三、颜面部皮肤撕脱伤;四、应激性溃疡。入院记录专科检查项下载明××……四肢肌力不可测,四肢肌张力正常,四肢关节被动活动尚可……”。2015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载明:××……四肢肌张力正常,四肢关节活动自如……”。该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676.31元(其中被告李红军支付24666.31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闫明安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片号为111434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左髌骨骨折?后进行石膏固定,支出医疗费909.2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闫明安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颅脑损伤后遗症1、右侧硬膜下血肿;2、左侧硬膜下积液;二、左下肢静脉血栓。其中片号为113377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左髌骨骨折术后固定后,住院期间支出1998.69元,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下肢血栓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闫明安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侧陈旧性髌骨骨折;3、高血压I级(高危组);4、陈旧性颅脑损伤;5、便秘。支出医疗费62322.6元,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左下肢无肿胀,穿着弹力袜治疗。原告闫明安在北京鼎大有限科技公司购买医用弹力袜,支出45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闫明安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后遗症;2、慢性硬膜下血肿,支出医疗费4652.3元,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2016年4月8日原告闫明安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18元,报告单意见:慢性硬膜下血肿治疗后复查。2016年9月14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10.31因车祸入院,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具体见住院病案,后发现左膝关节骨折,石膏固定后并发下肢血栓形成,后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后又两次在我院住院”。原告闫明安车辆经评估,损失为630元,并支出停车施救费245元。2016年12月13日河南唯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该案,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检验过程载明:××……三、检验过程……(三)阅片所见……阅送检2015年11月30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左膝关节侧位片(片号:111434)示:左膝关节骨质增生,未见髌骨骨折现象。阅送检2015年1月14日孟州市人民医院左膝关节侧位片(片号:113377)示:左膝关节骨质增生,未见髌骨骨折现象,可见石膏外固定影……。四、分析说明……4、对比送检的左膝关节X线片及黄河中心医院复查的关节X线片,显示:左膝关节骨质增生,未见髌骨骨折现象。……综上所述,2015年10月31日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积极治疗,现两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反应迟钝,伴有头晕,记忆力减退。依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十级伤残4.10.1a之规定,被鉴定人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闫明安支出检查费530元和鉴定费700元。被告李红军、李欣系父子关系,东方红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系被告李红军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欣具备B2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李欣驾驶被告李红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闫明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明安无责任。因被告李红军未将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闫明安要求被告李欣及车主李红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明安称二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要求被告李欣、李红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其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11月28日出院记录显示××……四肢肌张力正常,四肢关节活动自如……”,2015年11月30日闫明安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为左膝关节骨质增生,未见髌骨骨折现象,故原告闫明安××髌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对其住院治疗××髌骨骨折”及与此相关的治疗下肢血栓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明安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原告闫明安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支出的24676.31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27日支出的4652.3元、2016年4月8日复查支出的检查费318元、2016年12月13日鉴定支出的检查费530元,共计30176.6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闫明安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8天计算。原告闫明安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17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3、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4、误工费14359.3元(34941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8438.3(3385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11696.7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损630元;10、停车费245元;以上各项共计81582.69元。扣除被告李红军已支付原告闫明安的24666.31元,应由被告李欣、李红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35599.77元(10000元+49391.08元+875元-24666.3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316.61元由被告李欣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欣、李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闫明安各项损失共计35599.77元;二、限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明安各项损失共计21316.61元;三、驳回原告闫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为1416.5元,由原告闫明安负担780元,被告李欣负担636.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