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0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瑞中与刘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中,刘定军,郭瑞中,刘定军,郭瑞中,刘定军,郭瑞中,刘定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246号原告:郭瑞中。被告:刘定军。原告郭瑞中诉被告刘定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中和被告刘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了2万元,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也没有急着要求被告还款,从去年开始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却拒绝归还。被告刘定军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被告为原告跑业务垫付35000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垫付款扣除借款2万元后,原告还应再给被告15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被告刘定军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打了条:“今借到郭瑞中款20000元整刘定军99.2.13”。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自己也不急用钱,所以2016年才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原告2017年元月份才开始向被告要钱。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跑业务垫付了35000元,向本院提交发票、证明、收条等13张。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借原告钱是1999年的,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995年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律还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原告催要的时间的陈述不一致,但依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也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跑业务垫付35000元,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瑞中借款2万元;被告刘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瑞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