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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尤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尤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尤录,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惠水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尤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尤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尤录酒后驾驶闽A×××××小轿车自连江县东湖镇往连江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104线2284K+300M路段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叶某,造成被害人叶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尤录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送检的被告人罗尤录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2.5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尤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査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提取笔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现场勘査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罗某1、陈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尤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尤录酒后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尤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尤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朱敏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