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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五为、韩金敏与魏帅、刘霞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为,韩金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576号原告,刘五为,男,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韩金敏,女,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魏帅,男,38岁,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被告,刘霞,女,38岁,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原告刘五为、韩金敏诉被告魏帅、刘霞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为、韩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帅、刘霞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魏帅向任敬孝赊购葵花,魏帅妻子刘霞也是保人,我与妻子韩金敏做为保人,给担保,后代偿3万元,现1.要求向二被告追偿3万元及利息(依法律规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帅未答辩。被告刘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魏帅向任敬孝收购葵花,当时收购价值为58013元,被告魏帅给任敬孝打下借款单一张,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魏帅的妻子刘霞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刘五为与妻子韩金敏均在担保人处签字为借款担保,后经双方核算,以7万元结算清全部款项,终止计算以后利息,借款人魏帅偿还4万元,后下欠款项3万元未还,原告二人于2015年6月4日将3万元偿还于任敬孝,任敬孝书写收条一张并签名。上述事实、借款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魏帅向任敬孝收购葵花,原告刘五为、韩金敏做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五为、韩金敏做为担保人代偿3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魏帅及另一保证人刘霞追偿代偿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帅、刘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刘五为、韩金敏代偿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魏帅、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