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科诉被告王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科,王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977号原告王德科,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纯杰,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晓岩,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科诉被告王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纯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科诉称,2016年10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王纯杰驾驶辽XX**号轿车,从北向西右转弯至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繁荣村路段时,与从西向北行驶的王德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德科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已经出院,住院治疗92天。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纯杰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德科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纯杰驾驶的辽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双方混合过错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法院委托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3219.69元。被告王纯杰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没有垫付款,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我修车了花费近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XX**号骄车,车主为王纯杰由王少成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一百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王纯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车主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险强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70%进行赔偿。由车主提供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王纯杰驾驶辽XX**号轿车,从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盖州市东城办事处繁荣村路段时,与从西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德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德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王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德科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25756.35元,主要诊断:胫骨上端骨折。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盖州市茹家烤肉从事外烤工工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22869.95元,包括医疗费25756.35元,误工费102.86(餐饮行业)×176=18103.36元,护理费101.72×92=93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2=46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31126.00×20×10%=62252.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0元。另查,被告王纯杰驾驶的辽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被告王纯杰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纯杰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513.6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2513.60元。王纯杰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20356.35元的70%,即1424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纯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513.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249.44元,合计1167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伤残鉴定费用1500.00元,由被告王纯杰负担。案件受理费2635.00元,由原告负担705.00元,被告王纯杰负担1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