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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静海与宋儒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海,宋儒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339号原告:李静海,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儒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李静海与被告宋儒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儒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车间、仓库等用于生产油田助剂,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0元,租期为2年,每个租期年度支付10个月的租金,后2个月免租金。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使用租赁物,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但是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后,一直再没有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宋儒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丰凡工贸有限公司内的车间、仓库等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油田助剂,租赁费为每月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每个租期年度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租赁费,后2个月免交租赁费,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租赁费。被告自2015年8月中旬开始使用租赁物,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期间被告支付了2015年9、10、11月份3个月租赁费,共计60000元,其对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共计16个月的租赁费未予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4个月的租赁费共计2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该租赁费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儒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海租赁费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宋儒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