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郭雪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郭雪平,王为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809号原告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海河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杰,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新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郭雪平,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王为民,男,汉族,1968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王为民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和原告就合作开发栾城县西许营村新民居项目,原告出资2091万元,占注册资本51%。后因该项目无法启动,原告以2077万元价格,将所持石家庄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地产公司”)51%股份转让给郭雪平,原告即完全退出西许营项目合作。其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上述2077万元资金的一部分,余款拖延未还。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就尚欠原告的1000万元投资款返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在12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1000万元投资款,并按月百分之三给付利息,以实际占用金额和天数据实结算;2、超出120天,除按以上标准承担利息以外,按照每月百分之二另行给付原告赔偿金;3、被告王为民个人为本协议履行予以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阳泰富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本金2502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利息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投资款且就以房抵顶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1、返还投资款9249800元;2、给付实际占用期间利息43719567元(计至2016年1月16日)并依约继续承担后续利息;3、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正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返还投资款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催收函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书面催收投资款;证据三:快递及查询资料,证明两次书面催收,函件均送达。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王为民辩称:被告王为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六个月,没有担保责任;被告郭雪平实质上没有受让原告正阳公司股权,被告天阳泰富公司仅是为了配合原告正阳公司占有石家庄市伟栋实业有限公司资本金1000万元而签订的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占用和实际上不偿还石家庄市伟栋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原告正阳公司和被告郭雪平之间达成协议,依各种方式向原告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军本人转移资金1000万元为基数。据此基本事实,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在与原告正阳公司向石家庄现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资本金时,石家庄现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注资的资金进行了清偿,公司处于负债状态,负债2809497.79元。股东转让股权减资或增资要告知债权人,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一个月,由此基本事实可以证实,转让股权是形式,是虚假的,占有他人资本金1000万元是基本事实,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审查其合法性。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王为民提交河北金桥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正阳公司向石家庄现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资本金时对企业清产核资的说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和原告就合作开发栾城县西许营村新民居项目,原告出资2091万元,占注册资本51%。后原告以2077万元价格,将其所持石家庄现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股份转让给郭雪平,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陆续给付原告上述2077万元资金的一部分。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就尚欠原告的1000万元投资款返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在12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1000万元投资款,并按月百分之三给付利息,以实际占用金额和天数据实结算;2、超出120天,除按以上标准承担利息以外,按照每月百分之二另行给付原告赔偿金;3、被告王为民个人为本协议履行予以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天阳泰富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本金2502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利息10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基于原告和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针对原告1000万元投资款如何返还而形成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应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和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之间就石家庄现代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投资款返还协议,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树军为个人占有石家庄市伟栋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资金所虚拟、没有法律效力的辩称及反诉,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及反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河北金桥会计事务审计报告,因未能提交原件且原告予以否认,不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3月9日《协议书》签订之后,又分三次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被告于《协议书》签订之后又部分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3月9日《协议书》,对被告王为民为被告天阳泰富公司、郭雪平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没有明确,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但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担保期限,被告王为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对投资款占用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及赔偿金做了约定,投资款占用期间被告支付一定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月3%、赔偿金月2%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4日和2016年5月20日的两份催收函以及对应的中国邮政快递凭证、快递查询的妥投证明,应当认定为已经发送信件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49800元、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郭雪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正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03元,由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郭雪平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华审判员 毛建国审判员 易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