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马俊峰与花儿朵朵花艺生活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峰,花儿朵朵花艺生活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606号原告:马俊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花儿朵朵花艺生活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主要负责人:闫蕊,个体。原告马俊峰与被告花儿朵朵花艺生活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峰、被告花儿朵朵花艺生活馆主要负责人闫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店铺位于扎兰屯市文化小区东门R-116号,被告店铺位于扎兰屯市文化小区东门M-112号。被告的店铺与原告的店铺只有几米相隔,201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45分被告的花儿朵朵花艺生活馆正式开业,燃放鞭炮将屋顶上厚雪堆震塌下来,砸坏原告停放在店铺门口的商务小轿车一辆。将原告车的车盖部位,损坏严重,被告店主置之不理。原告申请警方介入调查,警方通知被告来公安局进行调解但被告仍无音讯。随后原告自己驾车到4S店维修,修车费用共计600元,被告因修理车辆耽误几天的工作,门店也不能正常的营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花儿朵朵花艺生活馆辩称,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扎兰屯市市区没有规定开业不允许燃放鞭炮,被告与原告店铺相距10米多,被告开业当天天气很暖和,雪一直在化,即使被告不燃放鞭炮屋顶的雪也会掉下来,并且小区物业之前就提醒过被告在门市房前停放车辆时应注意,因楼顶处往下掉雪。事发当天原告车辆就停在楼下,容易被雪砸到,并且被告是上午10点多时燃放鞭炮的不是11点多。因此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6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修车费用共计600元;2、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被雪砸坏;3、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开业时燃放鞭炮将屋顶厚雪震下来砸坏原告车辆。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告开业时燃放鞭炮将屋顶厚雪震下来砸坏原告车辆,因此对修车所产生的费用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店铺位于扎兰屯市××区市,被告位于扎兰屯市××区市,经本院审查事发当天原告停车位置与被告门市相距10米至15米。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上午开业,燃放鞭炮,原告车辆于2016年12月18日被砸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车辆在楼前停放过程中因被告开业燃放鞭炮将屋顶厚雪震塌下来将原告车砸坏,原告的损失:修车费600元、误工费300元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来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