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睿等二人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睿,张乾,张睿,张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睿,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乾,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睿、张乾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睿及其辩护人马挺、被告人张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建家属院9号楼靠马路一侧的1楼室内游戏厅玩游戏机,与游戏厅员工被告人张乾发生争执,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叫来赛某某,被告人张乾将情况告诉被告人张睿。23时许,被告人张睿带着几个人来到游戏厅,将被害人徐某某和赛某某带至乌鲁木齐市七道湾一库房内,被告人张睿、张乾和时远辉(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徐某某钱包中的7400元人民币以及一块天王牌手表抢走。8月4日凌晨又逼迫被害人徐某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900元转给被告人张乾,被告人张睿和时远辉拿着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走5000元。被抢金额共计17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睿、张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睿的辩护人马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睿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睿在本案中并非犯罪的发起者、策划者,在逃的时远辉是本案的指挥者,被告人张睿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睿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张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4、被告人张睿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建家属院9号楼1单元101号一室内游戏厅打游戏,因认为游戏机有问题遂与游戏厅员工被告人张乾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叫来赛某某·伊某,被告人张乾将此情况告诉被告人张睿。23时许,被告人张睿带着数人来到游戏厅,将被害人徐某某和赛某某·伊某强行带至乌鲁木齐市七道湾附近一库房内,被告人张睿、张乾和时远辉(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体罚、殴打,将被害人徐某某钱包中的7400元人民币以及一块天王牌手表(未作价)抢走。8月4日凌晨又逼迫被害人徐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将4900元转给被告人张乾,后被告人张乾又将4900元转给时远辉,被告人张睿和时远辉拿着被害人徐某某的银行卡从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中取走5000元。被抢金额共计17300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公安人员通过线索在乌鲁木齐市新医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乾抓获,同年10月4日在于田街附近将被告人张睿抓获。10月5日,被告人张睿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睿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7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赛某某·伊某、徐某某、时远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照片及微信转账照片,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睿、张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睿、张乾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共计173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张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睿、张乾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睿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睿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张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睿退赔赃款173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 淼审 判 员 魏 震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