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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579侯健与王平、周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健,王平,周春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579号原告:侯健,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宝,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王平,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周春香,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侯健诉被告王平、周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宝、被告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租金2450元;2.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元;3.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搬家费4500元;4.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临时住房费1680元;5.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冰箱食物(咸货和三文鱼)损失1500元;6.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7.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停水造成的拎水费2200元;8.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黄金花园47幢201室房屋,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计三年,租金每年84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2017年3月17日,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涉案原告承租房屋的水表和电表,因原告承租房屋断水断电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王平辩称,被告王平将房屋过户给女儿王静,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才导致涉案房屋停水电,具体事情是王静处理,被告王平也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侯健与两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平、周春香)现有黄金花园47幢201室及附房一间租给乙方(侯健)使用,租期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年租金8400元,租金一年付一次。在租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允许,不得动用房屋内的硬件设施,在租期间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和网络费等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三年内不得将房屋出售,如遇特殊事件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3月17日,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水电销户,致使其家中断水断电。目前原告已在外住旅馆,涉案房屋四把钥匙仍由其掌握,其仅将棉絮、沙发等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并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了。庭审中,被告王平也陈述如原告不租,其也同意不再租赁给原告了,并认可已经收取原告的全部租金。庭审结束后,王平电话告知涉案房屋电已通,水马上就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日的租金问题。因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水电表进行拆除,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停水停电。虽被告陈述后已接通电源,但其未举证已向原告告知电源接通的情况,且涉案房屋目前供水在庭审前仍未接通对原告租赁已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现主张返还2017年3月17日至庭审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租金以及解除合同之后租金24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冰箱食物损失,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停电,原告也负有减损义务,其可将冰箱食物进行转移保存等减损处理,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的搬家费,因其陈述家中棉絮沙发等物件仍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其仅仅是将其生活必需品搬出,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临时住所费,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情发生的时间、租金的标准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拎水费无法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元,双方就此并无书面约定,且原告的损失其也已主张,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健、被告王平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侯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平位于句容市黄金花园47幢201室房屋;三、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健租金2450元;四、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健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王平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