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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谢智鸿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智鸿,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社区居。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智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吸毒人员海某某陪同易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公交车站台附近,从被告人谢智鸿手中购买了两颗麻古毒品,付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易某某在被告人谢智鸿家中,从其手中购买了两颗麻古毒品,付毒资100元。2016年10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员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智鸿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魏源大酒店前交易。易某某在魏源大酒店附近从被告人谢智鸿手中购买了两颗麻古,付毒资100元。随后易某某将购得的二颗麻古与何某某共同吸食。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智鸿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邮政储蓄所附近交易。见面后从被告人谢智鸿手中购得十颗麻古,付毒资230元。2016年10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凯天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谢智鸿,从谢智鸿的裤口袋提取了用5元面额人民币包着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4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智鸿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何某某、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谢智鸿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智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智鸿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智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